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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

河南省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规定(试行)

来源:新乡市司法局  

  为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工作,切实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协商一致,制定本规定。
  一、使用范围
  
  1.被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时间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构三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2.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执行:
  
  (一)发现不符合法定暂予监外执行条件获取暂予监外执行或者采取自伤自残、弄虚作假或欺骗等手段故意拖延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
  
  (二)未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社区矫正机构两次以上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社区矫正机构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收监执行建议
  
  3.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具备法定收监执行条件的,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
  
  4.社区矫正机构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规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集体评议,决定是否提出收监执行建议。集体评议应通知社区矫正小组人员参加。
  
  集体评议意见应当归入社区矫正执行档案保存。
  
  5.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对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填写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原裁判人民法院裁定,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发现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6.社区矫正机构决定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应填写收监执行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原批准、决定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同时将建议书抄送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7.对已被提请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共同加强监管,防止发生危害社会行为。
  
  三、收监执行裁定、决定
  
  8.人民法院收到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建议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并及时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缓刑、假释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到对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人员收监执行建议后,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收监决定的作出。
  
  四、收监执行的交付
  
  10.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或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后,居住地公安机关应立即将罪犯收押,社区矫正机构应予配合,并办理交接手续。
  
  11.对收监执行的罪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一)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负责羁押的看守所按照《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收监执行;
  
  (二)监狱管理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居住地公安机关应在收押罪犯后,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三)公安机关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五、追逃及矫正终止
  
  12.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下落不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并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社区矫正机构协助。
  
  13.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提请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机构应及时通知原裁判、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14.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又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审查批捕、审查起诉。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余罪漏罪的,应当移送原判决地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六、法律监督
  
  15.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收监执行进行检查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
  
  16.人民检察院在收监执行检察监督过程中,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及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建议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由人民检察院监所监察部门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人民法院、公安局、监狱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监狱、看守所应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并将落实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七、其他
  
  18.本规定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19.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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